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央請友人丙○○駕駛C3-4117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某處,搭載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訪友,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丁○○因尿急下車,獨留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車上,丁○○見該處停放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RX-7736號)自小客車一輛,且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回車上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堪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一支已磨平),撬開毀壞該RX-7763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竊取該車內音響之際,因該車內警報器發動,丁○○即將該車門關上,而未竊得音響,待丁○○回到C3-4117號自小客車上,適為警員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均係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 陳尚良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施實,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因一時貪念起意竊取他人汽車音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丁○○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生效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碎布三塊,被告丁○○否認係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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