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