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假釋縮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 嗣經定 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電腦顯示器(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一部,得手後逃逸,惟旋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又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被竊之情節均相吻合,且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四張、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謀生,好逸惡勞,甘為宵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有上揭犯罪前科外,另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假釋縮刑),且甫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滌除其犯罪習慣。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雲林縣○○鎮○○里○○○街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