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零零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