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七九號、第二六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之父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九七號土地一筆,因甲○○之妹不願蓋章,致無法辦理土地繼承之過戶登記。乙○○因工作關係,聽聞甲○○該筆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明知其並無法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一五三之三號甲○○住處等處,趁機向甲○○佯稱其與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熟識,可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過戶事宜,並多次以買通人事、訴訟費用及補繳稅金等捏造事由,向甲○○索取金錢,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及郵局等處,將金錢交予乙○○共計二十七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嗣因遲無結果,經甲○○向他人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其與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熟識,可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告訴人陸續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向甲○○拿錢至農曆過年前而已,並非如甲○○所說有拿那麼多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提出之收受金錢明細表僅記載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明細表則記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並與告訴人提出之虎尾郵局存摺提款紀錄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實在。此外,復有虎尾鎮農會及虎尾郵局存摺各一份(均影本)與錄音帶一捲(含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五萬元,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猶企圖飾詞矯卸責任,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原審併予宣告緩刑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本件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葉明松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