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甲○○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村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永光加油站前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期滿,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經定其應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一犯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則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吸用毒品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