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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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新臺幣紙幣千元券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通用紙幣之千元券十五張(其中一張因破損遭甲○○丟棄)而收集。甲○○向該綽號「小偉」之男子收集購入偽造新台幣紙幣後,甲○○與其妻己○○明知該新台幣紙幣均屬偽造,兩人竟基於行使該偽造新台幣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交易相對人均不知該紙幣係屬偽造之情況下,由甲○○駕車搭載己○○,先至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崙豐一一五號乙○○(公訴人誤載為李永久)所經營之檳榔攤,由己○○持上開偽造新台幣紙幣一千元消費,再至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溪崙一號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同樣由己○○持偽造新台幣紙幣一千元詐購商品,然於付款之際,均為乙○○及丙○發覺係偽鈔而拒絕收受,甲○○與己○○見未得逞即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循線查獲二人,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十四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己○○持一張一千元偽鈔向我購買香煙,我一看知道那是偽鈔,所以我就拒絕收那張偽鈔,己○○才拿一個五十元硬幣給我等語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己○○持一張一千元向我購買一打冬瓜茶,一包香菸,一包肉干,合計一百元,當我要找錢時,我拿著偽鈔辨識筆發現是一張偽鈔,向己○○反應,己○○再把偽鈔拿回,換一張真鈔一千元,我再找他九百元後,他們即駕車離去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十四張可資佐證。而前開紙幣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其印刷較不清晰,又其紙質、色澤較真幣粗糙,且有擴散作用,又無防偽造之金屬線,與真鈔不同,確屬偽造,然與真鈔仍屬神似,如於昏暗處又未仔細觀察比對,驟然視之仍難以辨識。另被告甲○○雖陳稱是伊拿錢給己○○購買商品,己○○並不知情所持之紙鈔為偽鈔云云。然查,依上開被害人乙○○所述,被告己○○向被害人乙○○購買二包香煙時,明明身有五十元硬幣可支付,卻直接持千元大鈔支付,遭識破後,又未向甲○○質問紙鈔之真實,而直接另以五十元硬幣支付,顯係藉機換取真鈔之意甚明。是被告甲○○、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前開向綽號「小偉」之男子購買偽造紙幣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另被告二人以偽造之千元券佯作真鈔用以詐購財物時,為人當場識破,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原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行為與收集通用紙幣既遂之犯行,二者相較之下,前者顯較後者為輕,故基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原則,本件被告甲○○應論以收集通用紙幣既遂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上開二罪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己○○就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罪間,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以偽造之仟元券向人詐購商品,登時為人發見為偽造而不遂,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酌參),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本件被告二人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又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是本件不再以詐欺罪論擬,併予敘明。末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造成國家社會財政金融秩序混亂,又其所詐得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犯行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旬弘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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