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國制式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丙○○任職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嘉美汽車商行,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有顧客 陳志麟 (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BMW325型自小客車,委託嘉美汽車商行保養整理,丙○○於整理該小客車時,發現在駕駛座底下藏有德國制式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可發射制式口徑0.四0子彈一發、及無法發射子彈二顆,對於此重大違禁物品,竟不報警處理或退還所有人陳志麟,反而受陳志麟委託而受寄藏匿之。丙○○取得該手槍子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嘉美汽車商行內,出示炫耀給友人甲○○欣賞,卻不慎擊發子彈誤傷甲○○。丙○○於當日晨間七時許,在有偵查權之人尚未發現犯罪者之前,前往斗南分局自首,並繳交所寄藏之德國制式手槍一把、已擊發制式口徑0.四0子彈殼一顆、及無法發射子彈二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坦白承認,並與證人甲○○、 沈裕得 、乙○○在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而扣案槍枝及已擊發子彈殼一顆、未擊發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為德國制式手槍,係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制式口徑
0.40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定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40吋彈殼,彈底標記為「G.F.L.40S.W」;另二顆子彈,認係制式口徑0.
40吋子彈,彈底標記為「SPEER40S&W」,惟經實際試射,均為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七五六三九號鑑定書可稽。扣案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違禁物,已擊發之子彈屬於同條例第十二條之違禁物,已可確定。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一次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持有手槍子彈罪名,尚有未洽,應論以寄藏罪名,但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應予敘明。甲○○遭受槍擊後,雖經由友人乙○○報案,但因乙○○於槍擊時並不在場,其誤以為是歹徒所傷,當時警方並不知悉何人開槍。嗣由被告主動向斗南分局自首並繳交槍枝子彈,仍屬自首,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具有高職以上學歷,具有相當知識程度,明知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手槍,竟明知違法而受寄藏匿之;若非因誤傷甲○○事跡敗露不得不自首,否則其原先持有數月期間均毫不知警惕,其持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且保管後還刻意炫耀給朋友欣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手槍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而已擊發之彈殼,以及不能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本案被告有正當工作,持有手槍期間係因炫耀心態出示給友人欣賞,不慎誤傷友人,並非故意恃以犯罪,又素無犯罪記錄,其受寄槍枝期間,並無持以犯罪之事實,本院認所具社會危險性甚小,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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