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案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且被上訴人酒氣沖天,未進行
酒精測試,又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誤載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其車速高達六十餘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六十公里),是以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即係因被上訴人酒醉超速行駛所致,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伊並無過失,原審未察,遽予判伊敗訴,容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之車子所列應修項目過多,且被上訴人車子係舊車應予以折舊,至被上訴人車子應修項目另行查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伊並未酒醉駕車,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超車不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伊車輛閃避不及,為上訴人所撞毀。
㈡車禍發生後,有向車行查過,伊所有為上訴人所撞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之中古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左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購車資料、新車價目表及中古車價目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台西往麥寮鄉蚊港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段蚊港枝五十六號電桿處,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時要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煞、停車之準備,以保行車安全,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由麥寮蚊港往台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時地之際,因上訴人行經上開彎道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入伊車行之對向車道,撞及伊所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方,致該車輛左側方全毀。嗣經伊送修護廠估修之必要費用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元,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非新車,且其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理費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三張、估修單、行車執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其判斷基礎。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不慎侵越對向車道所撞及,致其車毀人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份、車損照片三張、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雖又辯稱:其所駕駛之廂型車輛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且被上訴人亦有酒醉超速行駛情事存在,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其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左側為上訴人所撞及,致該車左側面車體及零附件嚴重受損,經其送修護廠估算所需之修護計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估價單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購得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上訴人撞毀時,該車之中古市價仍有二十八萬元一節,亦有其提出之購車證明、汽車雜誌刊載同型車中古行情價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是上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為上訴人撞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四十萬三千七百元,較之該車當時應有之市價二十八萬元,明顯高出十二萬三千七百元,是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至為灼然。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前之市值,及被上訴人同意該車若換新零附件確應予折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損失以二十八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請求,尚難憑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給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查,本件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是本院就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不得再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是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即具執行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蘇錦秀~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