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即拒不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石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履行同居卷宗。
二、發函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請其檢送乙○○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一份附卷足憑,復據證人黃石松到庭證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就沒有再回來,現已找不到被告等語屬實,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