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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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94年11月3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9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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