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1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2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並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以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函業依土地登記簿住所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原告設籍之共同生活戶戶長 林允 約於95年3月1日蓋章簽收,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之申請已逾上開期限,被告乃以95年11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64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抵價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稱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被徵收土地或
建築物改良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本件已為合法送達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自係指其他法律另有更嚴格的程序規定始足當之。(鈞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055號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雖對徵收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設有特別規定,條文中所謂的以書面送達,應係指送達本人,然對於送達後「不獲會晤本人」等情形,付之闕如,並未為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依該規定,因「不獲會晤本人」,亦應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受領,始生送達之效力。蓋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送達雖係向登記簿所記載處為送達,然送達是否生效,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並未親自收受系爭通知,亦即上開文書並未親
自送達於原告本人,此應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審視者,上開文書是否有依法定方式,而完成送達之程序(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是否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本件通知業經「台端(即原告)設籍之共同生活戶戶長 林允約 君蓋章簽收有案」,然查:本件所簽收者「林允約」,雖與原告同一戶籍,但原告並未與其同住,其既非原告之「同居人」(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亦非原告之「受雇人」,其更非「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本件送達並不合法,原告所為申請發給抵價地即仍屬於期間內所為而有效,被告以逾越公告期間駁回原告申請,難謂有理由。
⒊按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
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內政部88年4月1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號函復有揭示在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市價,已達公告現值3倍以上,以現金補償者,僅得領取公告現值1.4倍之補償金,兩者差距甚鉅,設若原告收受送達而知悉原通知,豈有可能不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此等均足證原告確實不知悉有徵收公告之通知云云。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簽收紀錄、原告實際居所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證明、原告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戶口名簿、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4次臨時會決議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為行政程序法
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寄送本件通知函乃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送交竹北光明郵局以雙掛號方式寄送,95年3月1日於該址由林允約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處分卷證七)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而由林允約之戶口名簿影本(原處分卷證八)可知,被告送達通知函至公告期間(95.3.1至95.3.31),林允約確與原告共同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為共同生活戶,該送達合法。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曾函請
內政部核釋,若未於公告期間申領抵價地者,能否准予補辦理申請,內政部於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復,在土地徵收條例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原處分卷證10)。
⒊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
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甚明,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惟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等語。
⒋提出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被告區段徵收公告函、原告陳
情書、被告函復原告陳情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公告通知函送達回執、林允約之戶口名簿、內政部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條文之函示、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已於95年3月1日合法送達:
㈠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
案之被徵收戶,該區段徵收案經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抵價地之發放應於公告期間內為之;且被告於上開公告之該公告事項第6點及第8點亦有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地點方式如后:〈一〉時間:95年3月
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公告區段徵收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土地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乃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係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收受前開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地
價補償費之函文云云。經查,該函係依土地登記簿住所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原告設籍之共同生活戶戶長林允約於95年3月1日蓋章簽收(原處分卷證7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雖稱未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該址非原告之住居所及簽收人「林允約」,非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未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告區段徵收,係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通知原告,其送達地址,並無不合;且依本院卷附(第24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原告個人記事欄分別載「原住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林允約戶內民國95年5月26日遷入登記」「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范石 和戶內民國93年10月20日遷入登記」,是原告係於93年10月20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林允約戶內,並於95年5月26日遷出該址;亦即被告徵收公告期間(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及送達通知時間(95年3月1日),原告確實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同,其屬原告之住居所無誤。至於原告稱實際係住「新竹縣○○鄉○○村○○路○○號」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法定送達處所,且非被告所能知悉;是以被告之通知函按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共同生活戶戶長林允約簽收,其送達程序,業已合法完成。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送達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承上所述,被告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已於95年3月1日合法送達。本件原告遲至公告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後之95年6月8日始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
五、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核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即95年11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64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發給抵價地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