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4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5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2月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德寶公司股票65,000股,卻於當月申報取得德寶公司股票70,000股,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報,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2日金管證3罰字第09500058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及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之文義解釋,所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僅包含內部人未將其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而處罰行為人,或是公司並未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處罰公司,不應包括內部人已向公司申報持有股數變動而僅是實際變動數量與申報數量有些許誤差。因從法規觀之,內部人並不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向主管機關申報變動數額應為公司之責任,則原告既已向公司申報持股變更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訴願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解釋。
⒉即便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包含內部人向公司
申報數量錯誤,依訴願決定書中認定此條之規範意旨是透過事先之資訊公開,使投資大眾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及維持市場秩序。故欲達成的嚇阻目的,應為防止公司內部人員欲從事不法交易而不予申報或短少申報其於市場中轉讓給他人之股票。惟原告並未轉讓所持有德寶公司之股票,而是於市場中欲取得70,000股德寶公司之股票,委託證券商購買,然實際僅成交65,000股,證券商誤以為已成交70,000股而向原告通知,導致實際取得與申報有所誤差,故系爭行為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範意旨。
⒊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包含欲處罰
內部人實際及申報取得股票數量之誤差,然而,原告僅誤差申報5,000股,依購買日每股約3.5元之單價計算,亦僅誤差股票市值一萬七千餘元,但竟受被告科予二十四萬元之罰鍰,不符微罪不舉以及比例原則,亦有違行政法保障人民權利基本精神之疑。
⒋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係因一萬股之轉讓
對證券市場之影響極小,故免予申報,本件僅因五千股之差異,其影響可謂趨近於無,被告應考量本件對於證券市場之實質影響。
㈡被告主張: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
⒉原告為德寶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負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德寶公司申報之義務;德寶公司負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內部人應確實申報持股變動,自包括股數變動等資料之正確性,否則課予內部人申報持股變動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且該條立法目的亦與所指差異股數之價值無涉。鈞院8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並未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範圍,係排除內部人已向公司申報持股變更之情節,故原告認其已為申報卻申報錯誤,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陳應屬對法律規範之內容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⒊原告稱其申報股數與實際交易股數不符,係因欲購買德寶
公司股票70,000股,實際僅成交65,000股,而證券商誤以為成交70,000股而向其通知,導致取得與申報有所誤差。
以原告於95年3月30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100616號函,表示係因其事後疏於查對,故誤以為實際買進70,000股,致有申報不符情事發生。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其申報股數不符,雖無故意,核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經衡酌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
第25條及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二十四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17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原告係德寶公司之監察人,其於95年2月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德寶公司股票65,000股,卻於當月申報取得德寶公司股票70,000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以95年3月30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100616號函, 陳明 係因其事後疏於查對,故誤以為實際買進70,000股,致有申報不符情事發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頁)、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明細(原處分卷第3頁)、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上市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訴願卷第9頁)、原告95年3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內部人並不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向主管機關申報變動數額應為公司之責任,且該規定不包括內部人已向公司申報持有股數變動而僅實際變動數量與申報數量有些許誤差,縱該規定包含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數量錯誤,惟其規範意旨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員欲從事不法交易而不予申報或短少申報其於市場中轉讓給他人之股票。原告並未轉讓德寶公司之股票,而是於市場中欲取得70,000股德寶公司之股票,委託證券商購買,然實際僅成交65,000股,導致實際取得與申報有所誤差;又原告僅誤差申報5,000股,依購買日每股約3.5元之單價計算,亦僅誤差股票市值一萬七千餘元,但竟受二十四萬元之罰鍰,不符微罪不舉以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
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秩序行政管制目的。因此,公司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該條項後段規定於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立法者將法益保護之時點提前到未至已有損害發生之「危險」程度的「風險」階段,使秩序主管機關透過資訊取得手段,以達防護股權管理、證券市場機能不健全及投資大眾權益受損之風險。風險防護之秩序行政任務,必須合於比例原則。所謂目的與方法手段的合適性與必要性要求上所稱之「目的」,即是該法律所定之風險防護目的,而方法手段便是秩序行政機關針對個案所選擇之特定義務人與風險防護之具體要求。上開規範選擇之特定義務人包括內部人及公司,即內部人(特定義務人)先向公司申報後由公司(特定義務人)彙報秩序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申報義務(即方法手段之內容)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且持股變動情形之充分揭露不因差異股數價值多寡而有不同,核該方法手段,為達成上開風險防護目的(健全股權管理、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所合適與必要,尚無違比例原則。是以,內部人無論取得或轉讓公司股票均有按時正確申報義務,公司亦有按時將內部人所申報資料向秩序主管機關彙報之正確申報義務,否則即無從達成該法條所規範之行政管制目的。原告上開主張謂其無申報義務、僅須申報而不須正確,容有些許誤差,其係取得公司股票而未轉讓,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係因一
萬股之轉讓對證券市場之影響極小,故免予申報,本件僅因五千股之差異,其影響可謂趨近於無,被告應考量本件對於證券市場之實質影響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該條乃在規範內部人轉讓股票之期間、得轉讓數量、交易場所及是否為特定人由秩序主管機關管制,原則上應「事前」經向秩序主管機關申報或核准後始得轉讓,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即毋庸「事前」申報或核准。此與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內部人每月將上月份持股數異動情形無論取得或轉讓,彙總「事後」申報,單純事後揭露資訊而無涉秩序主管機關事前監督或核准,兩者不同,立法者亦已考量而於法條規範要件上作不同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以原告於95年2月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
市場取得德寶公司股票65,000股,卻於當月申報取得德寶公司股票70,000股,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未盡此正確申報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被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二十四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二十四萬元,不符微罪不舉云云。
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其立法理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該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該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文規定。此即處罰的「便宜原則」,依該條規定適用,只限於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案件,而證券交易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罰鍰二十四萬元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依法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