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823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6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中
棲路1號台12線9公里5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全國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遂不慎撞擊由甲○○駕駛
同向行駛在中棲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而肇事,
致甲○○因而受有下顎骨多處骨折導致下排牙齒排列不正、
口腔內、頸部、左手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丙○○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