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9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五路口處,倒
車衝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頭部分受損,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為12,950元、零件部分為37,505元),原告已
依約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駕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37,0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2年5月21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98年3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
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原告自小客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
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7,0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5元(計算式:37,050-37,050×0.9
=3,705元)。另工資部分12,95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綜
合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655元(3,705
+12,950=16,65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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