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及 林仲智 背書、發票日民國98年1月20日、付款人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260,000元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98年1月20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於
98年4月10日、5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元、20,000元,尚欠
230,000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該
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僅辯稱兩造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或其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