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土地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向被告及訴外人 陳瑞然
、 陳繼志 等3人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
總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
部分為5分之2,陳瑞然為5分之1,陳繼志5分之1(其餘部
分為原告之父親所有並已辦妥贈與過戶登記),系爭土地
價款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被告應有部分5分
之2為249.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5.383坪,價金共233
萬6873元,陳瑞然與陳繼志則均為116萬8436.5元,總價
款共計467萬3746元,買賣三方委請 黃永華 代書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各項手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7年10月7日
簽訂,原告同時給付被告110萬元、陳瑞然及陳繼志各20
萬元,共計150萬元做為訂金。98年2月13日原告第2次付
款給被告50萬元,98年2月23日原告付清被告73萬6872元
尾款,陳瑞然及陳繼志尾款各96萬8437元。
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中,原告於98年7月13日向彰化縣
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檢算該土地
面積後發現與登記面積確有差數,應更正面積為586平方
公尺,短少面積達37平方公尺。換算後,被告應返還14.8
平方公尺即4.447坪之價金即13萬8787元,陳瑞然及陳繼
志則應返還7.4平方公尺即2.2385坪之價金即6萬9393元。
陳瑞然及陳繼志兩人均已於98年8月28日返還該溢收土地
款,僅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該13萬8787元溢收土地款,屢
經催討、協商及調解,被告均拒絕之。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次付款支票及被告簽
收字樣、尾款付款支票及被告簽收字樣、給付陳瑞然尾款
支票、給付陳繼志尾款支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
土地面積更正申請書、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陳瑞然退回
溢收土地款收據、陳繼志退回溢收土地款收據、彰化縣鹿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沒有短少,在2.5%之誤差應屬合
理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應更正。況被告現在沒有
錢,頂多分期付款。又被告家族排行老大,做了祖先兩門
風水,且整修家裡的房屋,都是被告花錢的,錢已經花光
了,其他兄弟(指原告之父)都沒有分擔,對被告不公平
,被告的負擔很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次
付款支票及被告簽收字樣、尾款付款支票及被告簽收字樣
、給付陳瑞然尾款支票、給付陳繼志尾款支票、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面積更正申請書、土地面積更正同
意書、陳瑞然退回溢收土地款收據、陳繼志退回溢收土地
款收據、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辯稱土
地短少面積是容許性誤差;被告現在沒有錢,頂多分期付
款。又被告排行老大,做了祖先兩門風水,且整修家裡的
房屋,都是被告花錢的,錢已經花光了,其他兄弟都沒有
分擔,對被告不公平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5%之誤差,應屬合理
範圍,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應予更正云云。惟查,兩
造間買賣既依土地面積計算,土地面積實際上確有如上述
之短少,被告自有溢收價金之不當利益,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原告主張堪信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3萬8787元之溢
收土地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