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柳學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然被告住所地在桃
園縣楊梅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卷內
復無合意本院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