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總幹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9,000元,雙方並訂有
從業人員服務契約書(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
「公司與該社區終止合約日起6個月內不得在原駐點留任,
如有,當依服務契約書第14條依法追訴並求償3個月薪資,
訴訟費用由服務人全額負擔」,被告並經原告派駐於坎城假
期社區,派駐期間屢遭管理委員會反應不適任,要求更換,
旋即自97年4月23日改派駐於凱悅花園A社區(下稱凱悅社
區)。嗣原告與凱悅社區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於98年6月30日
到期終止,原告屢要求被告返回公司待命派職,但被告不予
理會,且未經原告同意,竟自98年7月1日起留任於凱悅社區
擔任總幹事,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
月薪資即87,000元之賠償,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並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製作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受僱前只有簽與不簽之選擇,並無就內容為協議
之空間,而觀其他公司並非均有任意限制受僱人離職後另行
就業謀生之條款,是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顯不合理;且
被告並未自98年7月1日起留任於凱悅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未違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幹事職
務,月薪29,00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
定:「公司與該社區終止合約日起6個月內不得在原駐點留
任,如有,當依服務契約書第14條依法追訴並求償3個月薪
資,訴訟費用由服務人全額負擔」,被告並經原告派駐於坎
城假期社區,後自97年4月23日改派駐於凱悅社區,嗣原告
與凱悅社區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於98年6月30日到期終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徵人員資料卡、同意書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凱悅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到期終止後,被告
未經其同意,竟自98年7月1日起留任於凱悅社區擔任總幹事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細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3條條款,乃係關於「競業
禁止」之約定。按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係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
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
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
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
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
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
有合理限制。尤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
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亦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
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
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
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
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
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
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
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
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
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
不值保護。查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分別擔任
坎城假期社區、凱悅社區總幹事,衡情其職務並未涉及特
別技能、技術,且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並無涉可得獲悉
原告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之情事,故其於離職後,按諸一
般經驗法則,並無妨礙雇主即原告之營業可言。是兩造間
關於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3條有關競業禁止之條款,雖有對
象、時間、範圍及賠償金額之約定,惟被告職務並無涉及
特別技能、技術,無妨害雇主即原告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
之情事,自應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已不當限制被告轉
業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應屬無效。
(二)況且,被告亦否認自98年7月1日起留任於凱悅社區擔任總
幹事職務,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即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佐證,
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悅社區自98年7月1日起,
德川保全公司派駐總幹事,並派遣 吳肇芳 為社區總幹事
,因為之前由原告派駐被告在社區擔任總幹事,7月1日以
後換了保全公司,為了處理兩家公司交接事宜,被告偶而
會在社區幫忙,但實際總幹事是吳肇芳等情,據此,自難
認定被告仍自98年7月1日起留任於凱悅社區擔任總幹事職
務,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3個月薪資即87,000元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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