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執字第二一三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北再簡字第十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236號確
定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其
對債務人乙○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1,160
元,及其中310,531元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北再簡
字第19號),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
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8,174元〔321,160元5%3
年=4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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