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100年9月20日到期,被告
應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5.21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20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54,127元及依契約約定應
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127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表示目前無能力清償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76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