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宇○○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宙○○
被   告 地○○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天○○
複 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縣甲○○○所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午○○○、宇○○、辛○○、辰○○、酉○○、申○○、子
○○○、壬○○、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阿賞 所遺坐落臺北縣
○○鄉○○○段五股坑小段944、94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
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張阿賞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944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不含被告臺北縣甲○○○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
○段五股坑小段944-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不
含被告臺北縣甲○○○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宇○○、辛○○、辰○○、酉○○、申○○
、子○○○、壬○○、癸○○、寅○○、宙○○、地○○、
亥○○、庚○○(下稱午○○○等1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944(下系爭944號
土地)、944-1(下稱系爭944-1號土地)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與被告寅○○、宙○○、地○○、亥○○、戌○○、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甲○○○所(惟此被告
非系爭944-1號土地共有人)、卯○○及被告午○○○、
宇○○、辛○○、辰○○、酉○○、申○○、子○○○、
壬○○、癸○○(以上9人,下稱午○○○等9人)之被繼
承人張阿賞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張阿賞於民國96年8月11日死亡後,其所有上開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午○○○等9人繼承(其中被告申
○○、子○○○為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為 張阿順 ),但
該等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為系爭944號、944
-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為便於分割共
有物。為此,先求為判決被告午○○○等9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阿賞所遺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原告亦為與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9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
方便、經濟上效益及使其他共同人仍得面臨同一道路(同
小段941-4、941-5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爰請求將坐
落系爭94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歸原告所有,B部分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歸被告午○○○等9人公同共有,C部分所示面積7.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寅○○所有,D部分所示面積2.
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宙○○所有,E部分所示面積
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地○○所有,F部分所示面
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亥○○所有,G部分所示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戌○○所有,H部分所
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庚○○所有,I部分
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J部分所示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臺北
縣甲○○○所有,K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歸被告 邱張珠 所有;另請求將坐落系爭944-1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原告所有,
B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午○○○等9
人公同共有,C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
寅○○所有,D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
宙○○所有,E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告
地○○所有,F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被
告亥○○所有,G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
被告戌○○所有,H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
被告庚○○所有,I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J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歸被告邱張珠所有(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
稱原物分割)。
三、被告戌○○則辯稱: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上蓋有未保存
登記房屋1間,現由其與被告亥○○居住,希望能購買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甲
○○○所則均辯稱: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而被告 邱珠 則辯稱
:同意將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戌○○,但亦希望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對兩造共有之系爭944號土地、944
-1號土地予以分割,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
一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午○○○等14人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被告戌○○、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北縣甲○○○所、邱張珠所為上開辯解,係有
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寅○○、
宙○○、地○○、亥○○、戌○○、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北縣甲○○○所(惟此被告非系爭944-1號土地共
有人)、卯○○及被告午○○○、宇○○、辛○○、辰○○
、酉○○、申○○、子○○○、壬○○、癸○○(以上9人
,下稱午○○○等9人)之被繼承人張阿賞所共有,每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張阿賞於民國96年8月11
日死亡後,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午○○○
等9人繼承(其中被告申○○、子○○○為代位繼承人,被
代位人為張阿順),但該等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張阿賞之繼承系統表1件、
戶籍謄本1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44號、
944-1號土地地目為旱,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加以原告主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之
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則主張應為變價分割,顯見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本件被告午○○○等9人就張阿賞所遺與本件其他當事人共
有之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便於分割共有物,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就系爭944號、944-1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各有不同
主張,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分別36平方
公尺、90平方公尺,而兩造應有部分僅各為75分之1至5分之
1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
兩造,每人僅能分得0.48至18平方公尺不等(詳如原告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法),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作
充分之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94
4號、944-1號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
主張之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一
┌───────────┬─────┬───────┐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原告 巳○○ │10分之1││
├───────────┼─────┼───────┤
│被告 午○○○ │共5分之1│此被告9人為張│
├───────────┤│阿賞之繼承人,│
│被告 宇○○  ││應有部分共5分│
├───────────┤│之1,其中被告│
│被告 辛○○  ││申○○、 張吳梨
├───────────┤│慾為代位繼承人│
│被告 辰○○││(被代位人為張│
├───────────┤│阿順),其2人│
│被告 酉○○  ││之應繼分共為8│
├───────────┤│分之1,其餘被│
│被告 申○○  ││告7人之應繼分│
├───────────┤│各為8分之1│
│被告 子○○○ │││
├───────────┤││
│被告 壬○○  │││
├───────────┤││
│被告 癸○○  │││
├───────────┼─────┼───────┤
│被告 寅○○  │5分之1││
├───────────┼─────┼───────┤
│被告 宙○○  │15分之1││
├───────────┼─────┼───────┤
│被告 地○○  │15分之1││
├───────────┼─────┼───────┤
│被告 亥○○  │20分之1││
├───────────┼─────┼───────┤
│被告 戌○○  │20分之1││
├───────────┼─────┼───────┤
│被告 庚○○  │10分之1││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5分之1││
├───────────┼─────┼───────┤
│被告 臺北縣甲○○○所│75分之4││
├───────────┼─────┼───────┤
│被告 卯○○  │10分之1││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原告 巳○○ │10分之1││
├───────────┼─────┼───────┤
│被告 午○○○ │共5分之1│此被告9人為張│
├───────────┤│阿賞之繼承人,│
│被告 宇○○  ││應有部分共5分│
├───────────┤│之1,其中被告│
│被告 辛○○  ││申○○、張吳梨│
├───────────┤│慾為代位繼承人│
│被告 辰○○││(被代位人為張│
├───────────┤│阿順),其2人│
│被告 酉○○  ││之應繼分共為8│
├───────────┤│分之1,其餘被│
│被告 申○○  ││告7人之應繼分│
├───────────┤│各為8分之1│
│被告 子○○○ │││
├───────────┤││
│被告 壬○○  │││
├───────────┤││
│被告 癸○○  │││
├───────────┼─────┼───────┤
│被告 寅○○  │5分之1││
├───────────┼─────┼───────┤
│被告 宙○○  │15分之1││
├───────────┼─────┼───────┤
│被告 地○○  │15分之1││
├───────────┼─────┼───────┤
│被告 亥○○  │20分之1││
├───────────┼─────┼───────┤
│被告 戌○○  │20分之1││
├───────────┼─────┼───────┤
│被告 庚○○  │10分之1││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5分之1││
├───────────┼─────┼───────┤
│被告 卯○○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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