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邢銀茹
被 告 薛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民國107年6、7月間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進行施工整
修,不料竟將污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
導致系爭5樓房屋衣櫃毀損、牆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又
被告於上揭施工期間,因重工具掉落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
棚,導致該遮雨棚因重擊產生碰洞,經委請水電行估價後
,得悉將支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應由造成該結
果之被告負責給付予原告。被告上開施工不慎及未盡修繕
系爭6樓房屋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7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整個社區有300戶,本棟有36戶,僅有系爭5樓房屋屋內有
上開受損情形,足見該等受損並非921地震過後,或其他
自然老舊現象所導致;再者,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棚是呈
現一明顯之破洞,而非自然風化產生之裂痕,故應係樓上
施工外力物品掉落所致;另外,被告從未協助原告解決系
爭5樓房屋之問題,亦未協助原告進行整修,於107年6、7
月前,均係原告自行支出費用進行裝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是72年間即興建完成,100年間系爭6樓房
屋確曾因為鐵管銹穿,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但102年間被告
已全部更新冷熱管線,重新鋪設防水層,應無可能再為滲漏
。107年6月間被告雖曾進行房屋整修,然僅就地磚更新,或
直接加鋪木板,並無打除情形,應不致造成漏水。另系爭5
樓房屋遮雨棚之毀損是因自然風化所致之破裂,非被告施工
過程所致,原告不得以36年老屋、歷經921地震之老舊情況
,要求被告給付修繕之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及6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衣櫃有
泡水毀壞等情形,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5頁),又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棚有毀損狀況,亦經被告
自承、載於書狀內(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因此受有抓漏費用、遮雨棚修繕費、衣櫃更換費
、客廳天花板牆面修復費,合計103,000元之損害,亦有
估價單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爭點應
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6、7月間,被告曾就系爭6樓房屋進行整修,及現今系
爭5樓房屋屋內有前揭天花板牆面滲水、遮雨棚破裂、衣
櫃損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5樓房屋所受之損壞,與被告107年6、7月間之整修行為相
關,非無所據。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間重新鋪設地
板防水層完畢,應無再為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之可能,然
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102年間縱使曾施作防水工程
,何以107年再次施工,即無滲漏之可能?亦未見被告提
出合理之說明,是應認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失,核與
被告相涉無疑。再者,參以原告所稱:其等所居住之社區
300戶中,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屋內有前述情形等
語,被告並未爭執,足徵系爭5樓房屋之前揭損壞並非被
告答辯之自然風化、老舊所導致甚明,否則以同樣屋齡之
社區房屋而言,豈不整個社區均有如同系爭5樓房屋天花
板、牆面、遮雨棚、衣櫃之損壞?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施工過程對於建物之維護、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前開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雨棚架修
復、衣櫃污水泡爛、客廳天花板牆面破裂修復均係屬更新
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查依現場照片所示之衣櫃,依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本件系爭5樓
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面、房屋之遮雨棚屬建築裝潢等房
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
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酌以原告住在系爭5樓房屋、使用上揭衣櫃、房屋設備
之時間歷經921地震,距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07年6、7月間
,顯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10年,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衣
櫃費用、遮雨棚修復費、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破裂修復費,
其分別扣除折舊之金額應為2,400元、700元、2,200元,
加上其餘非屬材料之抓漏費用50,000元,共計為55,30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於5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55,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