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邢銀茹
被   告  薛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民國107年6、7月間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進行施工整
修,不料竟將污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
導致系爭5樓房屋衣櫃毀損、牆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又
被告於上揭施工期間,因重工具掉落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
棚,導致該遮雨棚因重擊產生碰洞,經委請水電行估價後
,得悉將支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應由造成該結
果之被告負責給付予原告。被告上開施工不慎及未盡修繕
系爭6樓房屋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7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整個社區有300戶,本棟有36戶,僅有系爭5樓房屋屋內有
上開受損情形,足見該等受損並非921地震過後,或其他
自然老舊現象所導致;再者,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棚是呈
現一明顯之破洞,而非自然風化產生之裂痕,故應係樓上
施工外力物品掉落所致;另外,被告從未協助原告解決系
爭5樓房屋之問題,亦未協助原告進行整修,於107年6、7
月前,均係原告自行支出費用進行裝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是72年間即興建完成,100年間系爭6樓房
屋確曾因為鐵管銹穿,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但102年間被告
已全部更新冷熱管線,重新鋪設防水層,應無可能再為滲漏
。107年6月間被告雖曾進行房屋整修,然僅就地磚更新,或
直接加鋪木板,並無打除情形,應不致造成漏水。另系爭5
樓房屋遮雨棚之毀損是因自然風化所致之破裂,非被告施工
過程所致,原告不得以36年老屋、歷經921地震之老舊情況
,要求被告給付修繕之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及6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衣櫃有
泡水毀壞等情形,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5頁),又系爭5樓房屋之遮雨棚有毀損狀況,亦經被告
自承、載於書狀內(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因此受有抓漏費用、遮雨棚修繕費、衣櫃更換費
、客廳天花板牆面修復費,合計103,000元之損害,亦有
估價單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爭點應
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6、7月間,被告曾就系爭6樓房屋進行整修,及現今系
爭5樓房屋屋內有前揭天花板牆面滲水、遮雨棚破裂、衣
櫃損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5樓房屋所受之損壞,與被告107年6、7月間之整修行為相
關,非無所據。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間重新鋪設地
板防水層完畢,應無再為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之可能,然
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102年間縱使曾施作防水工程
,何以107年再次施工,即無滲漏之可能?亦未見被告提
出合理之說明,是應認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失,核與
被告相涉無疑。再者,參以原告所稱:其等所居住之社區
300戶中,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屋內有前述情形等
語,被告並未爭執,足徵系爭5樓房屋之前揭損壞並非被
告答辯之自然風化、老舊所導致甚明,否則以同樣屋齡之
社區房屋而言,豈不整個社區均有如同系爭5樓房屋天花
板、牆面、遮雨棚、衣櫃之損壞?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施工過程對於建物之維護、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前開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雨棚架修
復、衣櫃污水泡爛、客廳天花板牆面破裂修復均係屬更新
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查依現場照片所示之衣櫃,依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本件系爭5樓
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面、房屋之遮雨棚屬建築裝潢等房
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
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酌以原告住在系爭5樓房屋、使用上揭衣櫃、房屋設備
之時間歷經921地震,距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07年6、7月間
,顯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10年,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衣
櫃費用、遮雨棚修復費、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破裂修復費,
其分別扣除折舊之金額應為2,400元、700元、2,200元,
加上其餘非屬材料之抓漏費用50,000元,共計為55,30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於5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55,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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