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煉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煉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
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黃煉柔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
黃煉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穿越馬路而穿越行走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