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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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兆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兆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
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
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之價金均非高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角鐵5塊、鋼製
構件3塊,既經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637元之代價,轉
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則該637元即屬被告以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