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劉益璋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經營簽賭之 田佶紘
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
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
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