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29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
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
後,未依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未依
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
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個
月。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即如附表所示本金100,412元、已到
期利息6,788元、違約金1,600元,共計108,800元未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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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式│
││)││
├──┼──────┼─────────┤
│1│26,394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79%計算之│
│││利息。│
├──┼──────┼─────────┤
│2│74,018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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