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霜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馥霜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
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
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
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
9號判決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
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三、核被告楊馥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更正)。又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許德正 間係
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馥
霜明知其配偶許德正駕車肇事,可能負擔相關刑責,圖為配
偶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
、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