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仁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108年1月2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2,107元、票據號碼KPA000
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於108年1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與
原告無生亦往來,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調度予
嘉義 許姓友 人使用,該許姓友人與原告有糾紛導致系爭支票
被不當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8年1月
21日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出借
予訴外人即被告許姓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兩造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許姓友人內部間借票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
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752,107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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