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市價共新臺幣980元),暨其為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已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