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勝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半,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3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