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蔡忠縈 (原名: 蔡志偉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95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
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859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元及自10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
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陳稱伊家境不好,希望可以
分期清償等語,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859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9日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因遠傳電信公司僅將欠費總額20,859元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未將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一併轉讓予原
告,故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受讓
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已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
告給付之通知,自應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859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