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羅秀春
被 告 石佩蓁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8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原告捨棄原聲明中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7月26日9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投家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魚池日月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依指示以快遞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 張詠朔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以來電顯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姪
女 賴佩如 ,並告知原告可參與銀行內部投資,將有豐厚利潤
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6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1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亦為被害人,故而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其
當時上網查詢要辦理貸款,而出借郵局帳戶予他人,且貸款
承辦人說辦理貸款後會將郵局帳戶返還予被告;另被告並無
收到相關費用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原易字10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僅因當時上網查詢要辦理貸款,而出借郵局帳戶
予他人,且他說辦理債款後會將郵局帳戶返還予被告,另
被告並無收到相關費用及借款等詞。然金融機關存款帳戶
,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
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
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無任意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之理,求職
者亦無由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佐以
被告為高中畢業(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10534號刑偵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
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交付與不熟識
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際,自得以
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
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顯屬幫助行為
,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
交付之郵局帳戶為薪資帳戶,其將帳戶內薪資領完後,始
交付他人等語甚明,則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既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始為交付,可推知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已存有相當
懷疑,且知悉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況被告交付帳戶之行
為本屬於客觀上之幫助行為,益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000元等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