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處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人除徹底戒除多年惡習外,目前積極努力改變自己,從事盆栽、園藝技術培養工作,因抗告人目前需要不斷前往醫院治療胃疾,且園藝盆裁的培植亦無法長時間離開,為不影響抗告人就醫的時間,請求易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目前醫院看診可提供一周之藥量,一般診所亦可提供三日之藥量,原審處以拘留三日,對抗告人之就醫並無影響可言,況抗告人就其患有胃疾必須不斷前往醫院治療及從事園藝盆栽的培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審依憑抗告人吸食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及抗告人警詢之自白,並有吸食用之塑膠袋一個扣案,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行為,並科處拘留三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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