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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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廖虹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林柏瑞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及丁○○均任職於「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正保全公司」),甲○○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丁○○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高雄市區因潭美颱風過境,引進旺盛西南氣流,遽下豪暴雨,至是(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高雄市區仁愛河因水位暴漲,導致河水溢出河岸,並造成仁愛河附近地區因排水困難,嚴重積水,而「威尼斯大樓」適位於高雄市仁愛河沿岸,約至是(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威尼斯大樓」地下室因上開情事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甲○○及丁○○本應注意遇此嚴重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該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或傷亡,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未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適有當(十一)日正於該大樓二十四樓工作之 羅寶蘭 ,因見大雨成災,為避免其機車被大水淹沒,遂欲至該大樓地下室二樓移動其機車,亦疏未注意在此水災之緊急狀況下,不應搭乘電梯下樓,而於是(十一)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貿然自該大樓第二十四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到達地下室二樓時,或因積水而無法開啟電梯大門,亦無法正常運作、或適因「威尼斯大樓」地下室二樓之發電系統積水,致整棟大樓(包括電梯)全部停電,致使電梯亦因斷電而無法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直至翌(十二)日因羅寶蘭之夫乙○○及女 林子微 均未見羅寶蘭下班返家,前往「威尼斯大樓」找尋時,經住戶告知尚有一部電梯停留在該大樓地下室二樓,即報警並通知電梯公司人員前來,始發現羅寶蘭業已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多時。
二、案經羅寶蘭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固均坦認確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被告丁○○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高雄市區遽下豪暴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等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時,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上班時間係自早上九時起至十二時止,下午二時起至晚上七時止,本件案發時伊已下班,因當日雨勢太大,無法離開,始留下來幫助,復是(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仁愛河水位上漲,並「威尼斯大樓」地下室已開始進水,管理室之監視系統亦喪失功能,所以伊即以電話連絡電梯公司人員前來處理,並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不要搭乘電梯,持續廣播很久,又伊並不知管理室內有放置所謂電梯鑰匙,亦不知如何操作電梯,且電梯係由專責保養維修公司負責,不屬伊公司之服務範圍,另是否關閉電梯電源及其時點,涉及專業判斷能力,包括氣象、治水及電梯等專業,並非伊智識及能力所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管理室內根本就沒有電梯鑰匙,且伊亦無此能力將電梯關閉,復伊與甲○○有通知電梯公司人員前來處理,但電梯公司人員一直未前來,並由管理委員會有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座電梯,持續廣播很久,所以伊已盡維護住戶安全之責任,並無所謂過失,另關閉電梯電源與否及其時點為何,涉及專業判斷能力,包括氣象、治水及電梯等專業,並非伊智識及能力所及云云。
㈠被告甲○○及丁○○確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位
於上址「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被告丁○○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高雄市區遽下豪暴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等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時,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大正公司」經理 邵振鴻 於警訊時證述:伊公司與「威尼斯大樓」簽定管理契約後,現場交由總幹事甲○○實際指揮管理,包括緊急事故處理、反應及聯絡等語屬實。而被害人羅寶蘭確係因見大雨成災,為避免其機車被大水淹沒,遂欲至該大樓地下室二樓移動其機車,於是(十一)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自該大樓第二十四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到達地下室二樓時,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同事 胡麗玲李佩玲 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之配偶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之女林子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羅寶蘭本應於當(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下班回家,但一直找不到她人,至翌(十二)日早上仍沒有消息,伊即前去母親上班之處所即「威尼斯大樓」找她,公司人員告訴伊,母親在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就搭乘電梯欲至地下室牽機車,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後有住戶告訴伊有一部電梯仍未打開,伊即報警,該住戶亦聯絡電梯公司人員前來,將停留在地下二樓之電梯升上一樓,打開電梯時,伊母親已在電梯內死亡,而電梯裡面有水跑出來,伊母親之身體也是溼的,應是電梯進水,造成伊母親在電梯內溺斃,而伊母親之機車確實停在地下室,事後已在地下室找到等語屬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大正公司」所訂立之建物管理契約第六條第
一項明定:「乙方(即大正公司)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甲方(即威尼斯大樓)建築物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並依「大正公司」現場服務人員工作職掌範圍第六條亦明定:「防火、防盜、防颱、急難救助等突發狀況之處置及應變」,又依「大正公司」訂立緊急事件與特殊狀況處理條約中亦明定:⑹電梯停止、關人:管制電梯,通知電梯公司搶修,用外部鎖匙搶救受困者,檢查機房,通報公司支援等語,此有上開建物管理契約書及「大正公司」綜合管理企劃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被告丁○○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依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威尼斯大樓」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等,應有確實瞭解之義務,並「威尼斯大樓」之管理及各種急難救助,自應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
㈢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當(十一)日伊上班時間為晚上六時三十分起
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止,上班後即下大雨,伊有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地下室查看,尚未淹水,所以淹水時間應在晚上八時至九時之間,後於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整棟大樓停電,電梯才無法使用,而大樓之監視系統,因管理室淹水,已於晚上九時左右已全部短路,喪失功能,而伊與公司總幹事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丙○○及多名委員,有以麥克風廣播:請各住戶注意,本大樓隨時會停電,請絕對不要乘坐電梯等語,連續以國、台語廣播十幾次,停電後伊即在大門以手電筒幫出入之人照明,又因管理室內並無電梯鑰匙,所以當晚無法將電梯關閉,可是應該要有鑰匙,但不知拿到那裡去了云云,並於警訊時供述:「(問:電梯有否控制開關?未停電前為何不將電梯先行關閉?)有,如果我在未停電前將電梯關閉,會被住戶罵死,所以未將電梯關閉。」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自當(十一)日早上九時起就在「威尼斯大樓」,全天都在大樓內,因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愛河河水溢至外面道路,大樓並已積水,隨時有停電之可能,所以伊與管理員丁○○及管理委員會主委丙○○,在管理室內以麥克風廣播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連續廣播十幾次,而約至晚上九時許,因管理室進水,大樓內之監視系統均短路,無法使用,又管理室內確有保管電梯鑰匙,但富士達公司未交代如何使用,自與大樓簽約均未自行作主打開或關閉電梯,也未交由任何值班管理人員保管,一直都放在管理室櫃檯內,富士達公司維護電梯時,也都自行拿取鑰匙,且當時進大水,大樓內一團亂,電梯係由專責保養維修公司負責,不屬我們公司之服務範圍,並伊僅知有電梯鑰匙,並不知如何操作,亦不知所謂管理契約內容,且伊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即以電話通知富士達公司派員前來,但富士達公司並無派人前來協助處理云云,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愛河積滿水溢至外面道路時,即由管理委員會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而伊則在地下室幫忙住戶將機車騎至外面,而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進水後伊有詢問總幹事甲○○有無聯絡富士達公司前來查看電梯情形,甲○○稱已聯絡富士達公司,但尚未派人前來,又電梯鑰匙係置放在管理室內,由大正公司自行調配鑰匙由何人保管等語,並證人即「大正公司」經理邵振鴻於警訊時證述:管理室內確有電梯鑰匙,是「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為方便作業,自行寄放的,因維修人員尚無固定,並無責付伊以司保管等語,證人即「富士達公司」人員 施文首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電梯鑰匙有操作盤及電梯外部鑰匙,通用一支鑰匙,由維修人員及管理室持各一支,但維修人員通常會至管理室向管理人員拿取電梯鑰匙,而電梯共有三處可以關閉,第一個在地下室的供電開關、第二個在頂樓的電梯機房、第三個在電梯裡面的操作盤,如平時不使用時,可將電梯關閉,並大樓管理室應有能力在危急時將電梯關閉,因管理室有鑰匙可以打開電梯操作盤,只要將電源關閉即可等語。準此,「威尼斯大樓」管理室內應有置放電梯鑰匙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並不知管理室內有電梯鑰匙云云,被告丁○○事後翻前詞,辯稱:管理室內根本就沒有電梯鑰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復被告甲○○及丁○○既知「威尼斯大樓」地下室二樓已積水,並隨時有停電之可能,為避免危險發生,而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則衡情被告等焉會不知大樓住戶可能因廣播器損壞、或空間隔離、或尚未進入該大樓等原因,而未聽聞該廣播內容,為避免危險發生,其等應即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復苟如被告等不知如何以鑰匙關閉電梯,則其等即可以電話詢問「富士達公司」關閉電梯之程序?又縱如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管理室並無置放電梯鑰匙,則其等即可將電梯固定在一樓,並拉警戒線及標語,以避免大樓住戶再乘坐電梯?從而,被告甲○○及丁○○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遇此嚴重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該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或傷亡,且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廣播器通知大樓住戶勿乘坐電梯,並未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時,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其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甲○○係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上址「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包括緊急事故處理、反應及聯絡等事項,且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在「威尼斯大樓」內,已如前述,是尚不得僅以其已於是
(十一)日晚上七時下班,案發時並非其上班時間,即免除被告甲○○上開注意及作為義務;且被告甲○○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被告丁○○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其等應有確實了解所以執行職務範圍,並依上開契約條款,確實瞭解「威尼斯大樓」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等義務,是被告甲○○及丁○○亦不得以不知「大正公司」與「威尼斯大樓」之管理契約內容為由,而主張其等並無注意及作為義務,均附此說明。又被害人羅寶蘭既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甲○○及丁○○所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又「威尼斯大樓」與「富士達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雖約定:「第一條:乙方(
指富士達公司)每月貳次派遣技術人員負責上列昇降機(電梯)共計玖台之機能保養..;第五條:除甲方(威尼斯管理委員會)指定時日施行保養外,均由乙方(富士達公司)在其上班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保養為原則,但遇有故障時,乙方於接獲通知應立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公司所訂立之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證人即「富士達公司」人員施文首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確有接獲「威尼斯大樓」通知,稱該大樓地下室已開始進水,請伊公司派員前往處理,但伊公司人員前往途中即在民族路遇淹水,無法通行,後於是(十一)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再度接獲「威尼斯大樓」電話,伊公司值班人員有告訴他們因途中淹水,公司人員無法前往處理,請管理人員將電梯關閉等語,是被告甲○○雖確有通知「富士達公司」前來處理,惟「富士達公司」人員因途中路上淹水交通阻礙,致無法立即前往處理,並被告甲○○及丁○○在上開淹水緊急狀況下,自應對此突發狀況作緊急應變處理,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甲○○確有通知「富士達公司」,即認被告甲○○及丁○○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害人羅寶蘭雖亦疏未注意在此水災之緊急狀況下,不應搭乘電梯下樓,足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等前開過失之責,均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及丁○○均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而被告丁○○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則容有未洽,惟過失致死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於上述緊急災害情形下,未管制電梯或關閉電梯,其等過失之程度,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不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高雄市區即傾盆大雨,至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高雄市區仁愛河已積滿水並溢至外面道路,而約至八時四十分許,「威尼斯大樓」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並延伸至管理室,大樓監視器亦失去功能,被告丙○○本應注意遇此緊急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並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電梯電源關閉,適有羅寶蘭欲至該大樓地下室二樓移動其機車,而自該大樓第二十四樓搭乘電梯往地下室二樓,因地下室二樓已嚴重淹水,該電梯到達地下室二樓時無法開啟電梯大門,致使羅寶蘭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確為「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高雄市區傾盆大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適有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時,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均係該大樓住戶中之熱心人士,為服務該大樓住戶,且伊僅係處理行政及聯絡事項,而關於該大樓之保全及緊急救助等事項,係委由「大正公司」負責處理,是本件伊並無所謂作為義務存在,又伊係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始當選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尚不了解大樓之設備及情況,亦不知如何關閉電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為「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
起,高雄市區傾盆大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適有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二樓時,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害人羅寶蘭確係因見大雨成災,為避免其機車被大水淹沒,遂欲至該大樓地下室二樓移動其機車,因地下室二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又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以行為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而被告丙○○雖為「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依卷附「威尼斯大樓」之「大樓管理規約」觀之,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相關行政事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僅係相關協調及行政事項,亦無課以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本應注意遇此緊急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並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電梯電源關閉,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丙○○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行為,惟據上所述,被告丙○○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即被告丙○○並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存在。綜上,尚不得僅以被告丙○○確為「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認被告丙○○負有保障義務,而遽認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雖本件被害人羅寶蘭確因上開事故死亡,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丙○○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認被告丙○○亦應對此負過失致死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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