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電詢乙○○行蹤未果,遂至乙○○所營位於臺中縣○○鄉○○路三七一之一號「玫瑰園小吃部」,二人在店內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右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