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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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宥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雄
補字第125號),並主張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認定資力符合標準而獲准扶助,嗣經移轉至高雄分會處
理,且相對人公司就其本票債權之主張是否有據,仍有爭執
空間,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