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戴瑞洋 即 戴億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余秀美
王品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秀美與被告王品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就附表編號一
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品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品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秀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美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1,
77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多次對被告
余秀美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詎被告余秀美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6日繼承訴外人 余文富 所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110年4月
30日無償贈與予被告王品驊,致無資力清償債務,以此方式
規避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秀美因信用破產,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也
等於沒繼承,才拜託女兒即被告王品驊,並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給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余秀美於110年4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品驊乙情,有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申請案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25頁),再本件訴訟於110年6
月29日即繫屬於本院,業有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距上開移轉登記時間尚未滿2個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時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明甚。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美尚積欠原告本金261,77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被告余秀美竟於110年4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品驊,並於110年4月30日辦妥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
2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
0年7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523300號函暨所附移轉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22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余秀美於109年度並無
任何所得與財產,業有被告余秀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對於被告余秀美扣除系爭不動
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其
應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等情。依此,被告余秀美對原告之債
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王品驊,此舉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
履行困難之境,自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
驊塗銷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余秀
美所有、將附表編號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
登記為被告余秀美,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王品驊塗銷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余秀美所有、將附表編號二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秀美,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
│附表:│
├──┬───┬───────────────┬─────┤
│編號│項目│地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一│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7/1440│
││├───────────────┼─────┤
│││高雄市○○區○○段○○○○○○○號│87/1440│
││├───────────────┼─────┤
│││高雄市○○區○○段○○○○○號│87/4320│
││├───────────────┼─────┤
│││高雄市○○區○○段○○○○號│87/4320│
├──┼───┼───────────────┼─────┤
│2│未辦保│高雄市○○區○○街○○巷○○號│全部│
││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