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申茂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被   告  陳慶芳
      郭 蔡絨花
       鄭福諒
       葉牡丹
       葉志強
       陳榮嘉
       陳順宗
       陳廷睿 (原名 陳瑞 晴)
       陳韋伶
       陳韋利
       陳順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吉  住屏東縣○○鎮○○街○○號
被   告  葉明政   住屏東縣○○鄉○○路○號
       陳財源   住屏東縣○○鄉○○路○○○號
       陳春風   住屏東縣○○鄉○○路○○○號
       葉陳愛   住屏東縣○○鄉○○路○○○號
       葉雅蕙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陳 潘水嬌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陳榮嘉、陳春風、 陳潘水嬌 、葉陳愛、葉雅蕙、葉志強
、葉牡丹、陳廷睿、陳韋伶、陳韋利、陳順宗及陳慶芳,應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陳慶芳、陳順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914.3平方公尺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土地、地上物
之使用現況,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至各
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基準,
予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慶芳、陳順煌:期將附圖編號(11)由被告陳慶芳、
陳順煌父子分得並維持共有,附圖編號(6)則由被告陳慶
芳分得。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同意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補償。至附圖編號(12)作共有道路部分,原告
亦應維持共有。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
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
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
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914.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本院卷二第187-191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
北鄰力社路,其上有門牌號○○○鄉○○路(下稱力社路)
9號房屋兩棟,其一為被告葉明政所有如附圖編號(1)之
99建號建物、另一為被告陳廷睿、陳韋伶、陳韋利使用如附
圖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編號(4),為
被告陳春風所有力社路9之1號即102建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3),乃被告陳榮嘉所有力社路9之2號即101建號建
物;如附圖編號(2),屬被告鄭福諒所有力社路9之3號
即100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10),係被告陳順宗所有力
社路9之4號即98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7),乃被葉陳
愛使用力社路9之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編號(6
),則有被告陳慶芳、陳順煌使用力社路14之1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及停車場;如附圖編號(5),為被告陳潘水嬌使
用之力社路1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編號(12),則
為私設之現況道路,供未鄰力社路之使用人出入;如附圖編
號(11),則有被告陳順煌使用之豬舍及訴外人 陳玠好 使用
之車庫;如附圖編號(8)前為被告葉志強、葉牡丹及訴外
葉永春 使用之空地,並有雜作;如附圖編號(13)、(14
)則為空地及雜作;如附圖編號(15),為被告陳潘水嬌、
陳春風上開房屋間空地及雜作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佐,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卷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
圖可參(本院卷一第93、102-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查附圖編號(15)為陳潘水嬌、陳春風上開房屋間空地,考
量面積狹小且不易由他人使用,而渠等均對分割方案未陳歧
見,該部分由渠等共同分得,核屬可取。至原告、被告郭蔡
絨花分得如附圖編號(13)、(14),固與力社路、附圖編
號(12)等道路無聯絡,惟考量系爭土地多有既存地上物,
而被告 郭蔡絨花 經本院送達分割方案亦無他詞,此節分割尚
屬允當。又附圖編號(11),雖另存陳玠好之車庫,惟其應
有部分既移轉被告陳順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二
第206頁),而被告陳慶芳、陳順煌父子俱陳明願共同分得
該部分並維持共有,當無不可。又被告葉雅蕙與其父葉永春
經贈與並移轉登記,由被告葉雅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二第
205頁;卷三第81頁),其與被告葉志強、葉牡丹共同分得
附圖編號(8),較合於現狀,且渠等均對分割方案並無異
議,爰將附圖編號(8)分歸渠等所有。
㈢另被告陳財源對本院送達分割方案未予反對,且其為相鄰系
爭土地西南側之96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本院卷三第25頁),考量其非無通行附圖編號(12)私設
通路之必要,故由其與被告共同分得該部分,堪屬妥適。至
附圖編號(12)雖僅原告未共同分得,然審酌原告分得附圖
編號(14)本和附圖編號(12)未相連,其亦陳明並無使用
需求,而除被告陳慶芳、陳順煌外,其餘被告皆未就附圖編
號(12)有無使用必要乙節,提出意見供本院參酌,為免日
後又生通行爭議,仍由被告共同分得為佳。至系爭土地其餘
部分,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地上物現狀、共有人之意願
、經濟效用等節,各按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
㈣又兩造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得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較
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所增減,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110年度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為
找補金額基準,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非無憑。職是,本件應為、受
補償之人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一:土地分配明細
┌────┬───────┬──────┬─────────┬─────────┬────┐
││││分配位置│││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原應有部分換├────┬────┤分配土地應有部分│增減面積│
││訟費用負擔比例│算面積│附圖編號│分配面積│││
││││││││
├────┼───────┼──────┼────┼────┼─────────┼────┤
││││(1)│145.44│全部││
│葉明政│200/2048│186.94├────┼────┼─────────┤-24.03│
││││(12)│17.47│1747/17724││
├────┼───────┼──────┼────┼────┼─────────┼────┤
││││(2)│111.07│全部││
│鄭福諒│132/1986│127.23├────┼────┼─────────┤-4.27│
││││(12)│11.89│1189/17724││
├────┼───────┼──────┼────┼────┼─────────┼────┤
││││(3)│106.86│全部││
│陳榮嘉│116/1986│111.81├────┼────┼─────────┤+5.49│
││││(12)│10.44│1044/17724││
├────┼───────┼──────┼────┼────┼─────────┼────┤
││││(4)│103.87│全部││
│││├────┼────┼─────────┤│
│陳春風│115/1986│110.85│(12)│10.35│1035/17724│+7.17│
│││├────┼────┼─────────┤│
││││(15)│3.8│19/52││
├────┼───────┼──────┼────┼────┼─────────┼────┤
││││(5)│189.18│全部││
│││├────┼────┼─────────┤│
│陳潘水嬌│410/4096│191.62│(12)│17.9│1790/17724│+22.06│
│││├────┼────┼─────────┤│
││││(15)│6.6│33/52││
├────┼───────┼──────┼────┼────┼─────────┼────┤
││││(7)│110.59│全部││
│葉陳愛│100/2048│93.47├────┼────┼─────────┤+25.85│
││││(12)│8.73│873/17724││
├────┼───────┼──────┼────┼────┼─────────┼────┤
││││(8)│105.49│1/2││
│葉雅蕙│100/2048│93.47├────┼────┼─────────┤+20.75│
││││(12)│8.73│873/17724││
├────┼───────┼──────┼────┼────┼─────────┼────┤
││││(8)│52.74│1/4││
│葉志強│50/2048│46.74├────┼────┼─────────┤+10.37│
││││(12)│4.37│437/17724││
├────┼───────┼──────┼────┼────┼─────────┼────┤
││││(8)│52.74│1/4││
│葉牡丹│50/2048│46.74├────┼────┼─────────┤+10.37│
││││(12)│4.37│437/17724││
├────┼───────┼──────┼────┼────┼─────────┼────┤
│陳廷睿(│││(9)│32.31│1/3││
│原名陳瑞│319/18432│33.13├────┼────┼─────────┤+2.28│
│晴)│││(12)│3.1│310/17724││
├────┼───────┼──────┼────┼────┼─────────┼────┤
││││(9)│32.31│1/3││
│陳韋伶│319/18432│33.13├────┼────┼─────────┤+2.28│
││││(12)│3.1│310/17724││
├────┼───────┼──────┼────┼────┼─────────┼────┤
││││(9)│32.31│1/3││
│陳韋利│319/18432│33.13├────┼────┼─────────┤+2.28│
││││(12)│3.1│310/17724││
├────┼───────┼──────┼────┼────┼─────────┼────┤
││││(10)│96.84│全部││
│陳順宗│319/6144│99.39├────┼────┼─────────┤+6.73│
││││(12)│9.28│928/17724││
├────┼───────┼──────┼────┼────┼─────────┼────┤
││││(14)│70.51│全部││
│郭蔡絨花│82/1986│79.04├────┼────┼─────────┤-1.14│
││││(12)│7.39│739/17724││
├────┼───────┼──────┼────┼────┼─────────┼────┤
││││(6)│225.52│全部││
│陳慶芳│45033/198600│434.07├────┼────┼─────────┤+12.85│
││││(11)│180.85│18085/24153││
│││├────┼────┼─────────┤│
││││(12)│40.55│4055/17724││
├────┼───────┼──────┼────┼────┼─────────┼────┤
││││(11)│60.68│6068/24153││
│陳順煌│154741/0000000│145.66├────┼────┼─────────┤-71.37│
││││(12)│13.61│1361/17724││
├────┼───────┼──────┼────┼────┼─────────┼────┤
│陳申茂│18/1986│17.35│(13)│17.35│全部│0│
├────┼───────┼──────┼────┼────┼─────────┼────┤
│陳財源│3167/198600│30.53│(12)│2.86│286/17724│-27.67│
├────┴───────┴──────┴────┴────┴─────────┴────┤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附表二:補償明細
┌─────┬────┬────┬────┬────┬────┬────┬────┬────┬────┬────┬────┬────┬────┬─────┐
│應為補償人│││││││││││││││
├─────┤陳榮嘉│陳春風│陳潘水嬌│葉陳愛│葉雅蕙│葉志強│葉牡丹│陳廷睿(│陳韋伶│陳韋利│陳順宗│陳慶芳│減少面積│應受補償總│
│應受補償人││││││││原名陳瑞││││││金額│
│││││││││晴)│││││││
├─────┼────┼────┼────┼────┼────┼────┼────┼────┼────┼────┼────┼────┼────┼─────┤
││││││││││││││││
│葉明政│3,799元│4,962元│15,266元│17,889元│14,359元│7,177元│7,177元│1,578元│1,578元│1,578元│4,657元│8,891元│24.03│88,911元│
││││││││││││││││
││││││││││││││││
├─────┼────┼────┼────┼────┼────┼────┼────┼────┼────┼────┼────┼────┼────┼─────┤
││││││││││││││││
│鄭福諒│675│882元│2,713元│3,179元│2,552元│1,275元│1,275元│280元│280元│280元│828元│1,580元│4.27│15,799元│
││││││││││││││││
││││││││││││││││
├─────┼────┼────┼────┼────┼────┼────┼────┼────┼────┼────┼────┼────┼────┼─────┤
││││││││││││││││
│郭蔡絨花│180│235元│724元│849元│681元│340元│340元│75元│75元│75元│221元│422元│1.14│4,217元│
││││││││││││││││
││││││││││││││││
├─────┼────┼────┼────┼────┼────┼────┼────┼────┼────┼────┼────┼────┼────┼─────┤
││││││││││││││││
│陳財源│4,375元│5,713元│17,578元│20,599元│16,535元│8,263元│8,263元│1,817元│1,817元│1,817元│5,363元│10,240元│27.67│102,380元│
││││││││││││││││
││││││││││││││││
├─────┼────┼────┼────┼────┼────┼────┼────┼────┼────┼────┼────┼────┼────┼─────┤
││││││││││││││││
│陳順煌│11,284元│14,737元│45,341元│53,129元│42,648元│21,314元│21,314元│4,686元│4,686元│4,686元│13,832元│26,411元│71.37│264,069元│
││││││││││││││││
││││││││││││││││
├─────┼────┼────┼────┼────┼────┼────┼────┼────┼────┼────┼────┼────┼────┼─────┤
││││││││││││││││
│增加面積│5.49│7.17│22.06│25.85│20.75│10.37│10.37│2.28│2.28│2.28│6.73│12.85│128.48││
││││││││││││││││
││││││││││││││││
├─────┼────┼────┼────┼────┼────┼────┼────┼────┼────┼────┼────┼────┼────┼─────┤
││││││││││││││││
│應為補償總│20,313元│26,529元│81,622元│95,645元│76,775元│38,369元│38,369元│8,436元│8,436元│8,436元│24,901元│47,545元││475,376元│
│金額│││││││││││││││
││││││││││││││││
├─────┴────┴────┴────┴────┴────┴────┴────┴────┴────┴────┴────┴────┴────┴─────┤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3,700元,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捨去或進位。│
│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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