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3元,及其中16,393
元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330元自
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03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5月間先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A門號、
B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視為終止,迄
今尚積欠電信費各為8,987元、8,916元。而台灣大哥大公
司業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A、B
門號,且帳單寄送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並非
被告住、居所,申辦人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應係別人冒名
申請盜辦門號無誤。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委託訴外人陳柏
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C門號),不能排除係遭人盜用證件申辦系爭A
、B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
號回執、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然被告否認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A、B門號,
亦否認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本院將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上「鄭伊婷」之簽名字跡,
與C門號申請書上「鄭伊婷」之簽名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
以肉眼觀之,此三份申請書中鄭字之筆劃連接、伊字之人、
尹之結構、婷字之女字筆劃都可看出明顯差異,於結構佈局
、各自之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有系爭A、B門號、C門號申請
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堪認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署。原
告既無法舉證系爭A、B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為被告
所為,其所為被告申辦本件門號、應給付相關費用之主張,
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依前揭原告所提之系爭A門號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號」、系爭B門號申請書上所載,
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14樓」(見本
院卷第25、31頁),然於104年6月份均申請變更帳單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17、133
頁),歷次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寄送地址即為「高雄市○○區
○○路○○○號」(見本院卷第119至131、135至147頁)
。惟觀諸被告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未曾設籍上開二
址(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則被告否認曾居住在高雄
市○○區○○街○○號○○區○○路○○○號,也不知道是什麼
地址等語,堪認屬實。亦足徵原告所主張之系爭A、B門號
租用事宜,實難認定與被告相涉,蓋被告自始未曾居住過前
揭帳單地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收受任何原告之催繳通知
,要難認定被告需就本件原告所指之門號費用負給付之責。
㈣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向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及監理機關調閱
被告遺失、補發證件之歷次紀錄、及「高雄市○○區○○街
○○號」、「高雄市○○區○○路○○○號」於104年間為何人
所居住,確認是否與被告有關係等情,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有其所指之
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據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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