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李證賢
被 告 傑森 (MangucabnanJay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鄉○○路○○道由南往北行至屏光路與自強路口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侯美
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亦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遂生碰撞,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40,200元、
工資9,300元、烤漆13,500元,原告已悉數向 侯美珠 為保險
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4、17-1
9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
,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既向侯美珠為保險給付,依上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距事故時之108年4月
6日止,已使用3年7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7,9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22,8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0,726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侯美珠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可考(本院卷第6、24、29-32頁),綜以侯美珠、被告
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應變可能等節,應認侯美珠、被告
各具20%、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亦受拘束,是原告
得請求數額經過失相抵乃24,581元(計算式30,726元×80%
=24,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
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200×0.369=1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200-14,834=25,366
第2年折舊值25,366×0.369=9,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366-9,360=16,006
第3年折舊值16,006×0.369=5,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006-5,906=10,100
第4年折舊值10,100×0.369×(7/12)=2,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00-2,174=7,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