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
止為期1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21萬5,30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
前揭債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