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9號

原告 張資晟

被告 葉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00000000」對公眾散布「蘋果只能當零件機,APPLEID鎖住需要請自行報價私訊、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虛偽廣告,致原告於109年8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議價300元成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轉帳300元至被告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和原告在前開議價過程中,以LINE暱稱「 婷婷 」與原告私訊對話,另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訛稱還有一支手機【IPHONE11】可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轉帳約定價格4千元至被告前開仁德郵局帳戶内,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受詐騙始報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00元之金錢損害及因本件涉訟往返兩地調解、訴訟,並向公司請假3天之交通費、薪資損失約15,700元,合計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起訴書,見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9頁),復有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4,300元至被告仁德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4,3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請假3日之工作薪資損失(每日薪資約以3、4千元計算)及交通費(從桃園到臺南開庭的車費),合計15,700元云云。查原告縱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減少損失存在,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之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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