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韋宏 工程行即 陳韋辰
被 告 陳致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73元,及自110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8,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陳致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
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則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韋宏工程行
即陳韋辰既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韋宏工程行
即陳韋辰如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限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頁),並經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原告被告韋宏工程行
即陳韋辰於其他單位授信發生逾期(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全部。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
款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查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固因於其他金融
機構有債務逾期而喪失本件借款之期限利益,惟原告亦自承
被告韋宏工程行即陳韋辰於原告之債務並未違約,原告自無
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