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賴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秉洋 (原名 李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備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5,
062元,嗣縮減為48萬3,246元(本院卷第4、73頁),於
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未注意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貿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
屏東縣○○鎮○○路○○號前慢車道,復疏於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不慎撞擊A車之駕駛座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下背腰椎挫傷、第六七頸脊髓損傷合併頸神經根病
變、腰背部、頸部、左側小腿肌肉拉傷合併筋膜炎、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狹窄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2592號
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確
定。
㈡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首期給付10萬元,第2至13
期按月給付5,000元,第14至47期則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含醫療費用6,262元、看護費用12萬
元、薪資損失2萬6,184元、B車維修費用3萬800元、慰
撫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
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業據證人林
添龍證述明確,並有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117頁),且本院送達繕本、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被告均
無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103、11
9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職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其
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上述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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