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

原告 許進輝

被告 呂良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租期屆滿後,尚欠11個月餘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為36,5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予續租,今租期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1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屆期不予續租,被告尚未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仁德郵局13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租金每月3,500元,於每月24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自明。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自應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仍未提出已給付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500元為有理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0年10月4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3,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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