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恩保
張恩翰
再審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鄒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再審原告
主張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始知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
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訴外人 即渠 等兄弟 張恩豪 之
繼承人,應為渠等母親 張麗雯 (羅帛申拉A 奧未登壽 ,LOPE
CINDA‧A‧OBEDENCIO),故本院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再審原告認定為張恩豪之繼
承人,悖於民法繼承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本
院調取另案、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再審被告所未爭
執,則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依上述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5頁),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張恩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
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張恩豪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系爭判決因
認再審原告為張恩豪之繼承人,而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20,376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等,系爭判決並於109
年4月6日判決確定。然張恩豪並無配偶、子女,訴外人即
渠等父親 張智銘 已去世,張恩豪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應由渠等母親張麗雯繼承,故再審被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上述,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張恩豪之繼承人應為其母而非再審被告,對
系爭判決、另案判決均無意見,系爭判決勝訴後亦未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判決影本、確定
證明書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系爭判決卷宗及張麗雯入
出境資料無誤(本院卷第6-8、21-34頁),且為再審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張恩豪之遺產依法既由張麗
雯所繼承,再審被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
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