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計24期,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
計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
4,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
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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