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7日94年度簡字第6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3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每2至3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4年6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檢,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94年9月16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誠路口,為警臨檢,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指查獲時地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查獲時地㈡),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4年7月10日、該公司於94年10月12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94年6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回溯24小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94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3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