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北縣警大裁字第98-1
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雖有將花盆擺放在臺北縣○○鎮○○路○○○號住家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然此係因該處人行道常遭機車恣意停放佔用,異議人為免機車妨礙通行之故,且該花盆係緊鄰人行道上電線桿擺放,並不致妨礙行人通行。是原裁決認該花盆已足以妨礙交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交通,雖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但仍要有妨礙公眾通行權利之情形,且此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置放十餘個花盆於系爭人行道上,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7頁),足見異議人確有將花盆擺放於系爭人行道之行為無訛。
㈡至於上述花盆之擺放是否足以妨礙該處交通乙節,雖經證人
甲○○到庭證稱:舉發當日即98年10月14日,系爭人行道所擺放之花盆數量,與我提出之該處事後即98年12月23日所攝照片之花盆數量相同,但是舉發當日佔用面積較大,約佔人行道的3分之2;又原本有拍照,因為忘了存入電腦而被刪除,所以無法提出當時照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然證人上開供詞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證述花盆佔據之比例復未經丈量而僅屬主觀判斷,內容又為異議人所否認,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當時花盆擺放情形草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該花盆係緊鄰人行道上之電線杆及路緣擺放,整體所佔寬度約85公分,恰與證人提出之事後照片所示情形較為相符,即僅佔寬度240公分之系爭人行道的3分之
1,故證人所言是否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顯有疑義。參以系爭人行道與異議人住處間尚有寬度172公分之騎樓,此有草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36頁),又該騎樓不但未擺放任何物品,且與系爭人行道間亦未有分隔設施,或存有高低落差,而可供2至3人併行通過,則就該處整體(系爭人行道及相連之騎樓)以觀,尚無以認定該花盆之擺放已足以妨礙該處之交通,即無從為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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